债权出让人与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后,若基础债权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基于基础债权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现代经济高速发展,各个市场主体之间的资金往来紧密相关,在众多资金融通手段中受到市场主体青睐的往往是那些手续方便、流程简单的资金融通手段,其中债权作为现在经济市场当中的一种重要资金融通手段,债权资产的流通通过转让完成,相较物权转让以登记和交付为公示手段更为便捷高效,债权的转让可以帮助债权人快速资产变现。基于《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在债权转让过程当中也不可避免的存在法律风险,其中基础债权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并不少见。基础债权合同无效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是否产生影响,此问题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基础合同无效后债权转让合同并不会归于无效,债权受让人亦可依据基础合同无效后产生的请求权向基础合同债务人继续主张。现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在我国并没有明文规定将债权转让合同与债权基础合同界定为主从合同,主从合同一般为主债务合同与担保合同、保证合同,而债权转让合同与债权基础合同之间的关系与一般的主从合同关系大不相同,债权转让合同虽然需以基础合同的成立为前提,但是二者属于有关联但互相独立的关系,从而无法类推适用主从合同的规则。故基础合同无效,并不导致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将债权转让合同类比为买卖合同适用其相关规则,则基础债权合同无效相当于买卖合同当中标的物毁损灭失或瑕疵标的物,同时债权基础合同之无效事由大部分情况下系在债权形成时便已形成,故债权受让方得以依据转让合同向转让方主张违约责任或由受让方选择解除合同,而非直接认定转让合同归于无效。
最后,基于公平原则来考量。当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当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也会随着无效。从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需要受损失人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并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这样的局面最终反而对具有过错的转让方更为有利、对无过错的受让方更加不利,与公平原则的基本精神相悖。
在日常司法实践当中,该问题存在两种常见的衍生形态。
1.保理融资。保理业务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服务方式,保理合同中存在的法律关系包含债权转让法律关系、金融借款等,在处理保理合同纠纷当中常出现的问题是虚构债权债务获取保理融资,法院的裁判思路为:保理合同中的基础债权是否真实,属于是否能够履行合同问题,与保理合同效力并无关联。若保理商不存在缔约过错问题,且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能以是否尽到审慎义务而判令其承担责任。在(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案中工行乌鲁木齐钢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与广州诚通金属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签署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由诚通公司将其对中铁物资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工行,工行给予诚通公司1.5亿元融资,并且中铁公司在《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上盖章确认其对诚通公司由1.5亿元应付款未付。工行审查了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交的买卖合同、出入库单据及增值税发票。合同履行过程中诚通公司出现违约行为,工行起诉诚通公司和中铁公司要求清偿债务,但中铁公司以本案应收账款不真实进行抗辩。一审法院新疆高院认为中铁公司在前述《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上确认了其对诚通公司负有1.5亿元债务,因此基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真实,故判决中铁公司向工行承担应收账款债务。中铁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认为:“保理融资业务以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为核心,但该应收账款债权作为基础合同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保理银行并非该基础合同当事人,因此应收账款债权无效并不当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中铁公司以本案应收账款不真实进行抗辩,保理业务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工行在签订保理业务合同时是否有理由相信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因此,一审判决存在论理错误。本案中,中铁公司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工行参与了应收账款基础合同的缔约过程,但工行审查了债权人和债务人提交的买卖合同、出入库单据及增值税发票,并取得了中铁公司签署的《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确认书》,足以使工行对基础合同产生合理信赖。即使本案应收账款虚假,亦不得对抗善意的保理银行。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常出现违法分包、挂靠等情形从而造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方仍然可以主张工程款。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方并未因合同无效而丧失了“施工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款等债权,根据该条规定在满足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条件下仍然可以参照已签订的施工合同主张基于工程款而形成的债权。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再200号案中实际施工人石永建因挂靠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江西高院(2015)赣民一终字第14号中实际施工人喻天亮因属于没有资质,违法分包而导致施工合同无效,但最终最高院和江西高院终审均认为施工而合同无效情形下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行为有效。我们认为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享有的建设工程款债权并不属于禁止转让的债权,其转让应属有效。法院裁判思路在于,针对无效债权之转让不仅涵盖无效债权本身,而且涵盖债权无效后而产生的其他请求权。在石永建一案中,法院观点为:“本案中转让的债权是因板芙房地产公司向供销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而产生的收益,其处分的范围应当及于双方基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一切可转让的财产权利。如前所述,涉案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板芙房地产公司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合同无效所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种债权请求权,该请求权并不存在具有人身专属性等依合同性质不可转让的情形,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约定不得转让,转让该请求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财产返还请求权依其性质和法律规定具备可让与性,原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基于无效合同产生的债权转让效力…故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后,海德公司可受让基于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一方当事人所享有的返还财产请求权”。
综上所述,基础合同无效后债权转让合同并不会归于无效,债权受让人亦可依据基础合同无效后产生的请求权向基础合同债务人继续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