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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本研究|浅析民间借贷被认定无效的情形

发布时间:2020-04-15 14:28:04   发布来源:

     本文旨在结合法院判例以及最新出台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来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五种民间借贷被认定无效的情形,以期加深对民间借贷被认定无效的理解。

一、民间借贷的定义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二、民间借贷被认定无效情形的分析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案例一

     徐继超、姚莎莎、张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豫01民终25642号;审理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作出时间:2020年2月26日

     法院认为,针对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效力。本案中,张彩霞出借资金包括两部分:

     其一,2017年7月3日支付20万元。张彩霞称该20万元系其自有资金。经审查,未发现该20万元借款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对其所涉法律关系效力予以认定。针对借款利息,徐继超未向张彩霞支付2019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对张彩霞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其二,2017年8月30日支付74万元。该款项系张彩霞虚构借款用途通过银行借款的方式取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张彩霞利用抵押方式向银行借款又高利转贷给徐继超是否适用该处规定存在争议。张彩霞称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信贷资金仅包括信用贷款,本案张彩霞系以抵押方式取得银行贷款,不属于信贷资金范畴。法院认为,关于“信贷资金”这一概念的内涵及外延并无相应立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使用了该法律概念,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此处使用了“信贷资金”概念,在对该处“信贷资金”的学理解释中,均认可其外延应包含担保贷款。《贷款通则》中共计六处使用了“信贷资金”概念,五处使用“信用贷款”概念,并未将两概念等同,两概念内涵、外延均不相同。2019年5月9日发布的《中国银保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扶贫小额信贷管理的通知》中亦使用了“信贷资金”概念,其规定:“鼓励有大额信贷资金需求、符合贷款条件的建档立卡贫困户,特别是已脱贫户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农户贷款等。”该处信贷资金亦包括担保贷款。《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中亦未将信贷资金直接定义为信用贷款。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2条中亦作出了相应解释,强调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综上,法院认定本案所涉74万元款项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信贷资金范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74万元款项符合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情形,且徐继超对此明知,应当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合同中涉该74万元的部分无效。合同无效后,徐继超因此所取得的74万元款项应当予以返还。诉讼中,张彩霞认可徐继超于2018年7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50783元,故认定该笔款项尚余689217元本金未还,徐继超应当返还。针对利息,衡平双方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认定徐继超向张彩霞按年利率6%支付2019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对张彩霞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规定,判断民间借贷行为是否为高利转贷,应注意把握三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通过上述判例可以看出,信贷资金并不等于信用贷款。另外,民间借贷纠纷中,法院会主动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如出借人提供借款时,尚欠银行贷款未还,则该笔借款很有可能会被认定无效。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案例二

     张新定、叶永秀与焦慧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6)皖18民终544号;判决作出法院: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作出时间:2016年8月1日。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从条款文意来看,该款规范的出借主体为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而非自然人,故与案涉纠纷不相适用。张新定、叶永秀依该款规定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系对法律条文的误读,本院不予采纳。

通过以上判例可以看出,本条规定规范的出借主体为非金融机构法人和其他组织,而非自然人。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案例三

     王文群、刘小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黔03民终475号;审理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作出时间:2020年2月27日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赌博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的违法行为。故明知或应知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而仍然提供借款,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之情形,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本案中,王文群主张刘小花向其借得涉案款项用于打牌,刘小花辩称涉案借条中载明的13,000元,其中有800元系王文群当场抽取的水钱(利息)、有5,000元为出具借条时增加的水钱(利息),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7,200元,该款全部用于赌博。因此,王文群在明知刘小花进行赌博从事违法活动的情况下,不予劝阻,现场借款给刘小花用于赌博,事后刘小花于2017年6月11日向王文群出具借条无效。

     案例四

     兰州陇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甘01民终659号;审理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作出时间:2019年12月10日

     法院认为,借款人借款用途的非法性,既包括因赌博等非法活动而形成的借贷关系,即为筹措赌资而借款,也包括出借人明知借款人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例如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借款用于归还赌债仍出借款项。出借人借款给他人时,明知借款人借款用于非法活动的,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该借款行为无效。出借人对借款人借款用途非法性的主观心理状态必须系明知,即明确知道,包括确切知道和应当知道,都以出借人负有注意义务为前提。因此,出借人在出借款项给他人时有义务查清借款用途,一旦查清借款人借款用于非法活动的,鉴于法律效力性的禁止规定,应予以拒绝。在本案中,陇升公司在公安机关报案材料中的陈述,足以证明其出借款项时明知蒋某某借款用途的非法性。因此,涉案借条当属无效。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换言之,我国法律不保护违法的利益,本案中,陇升公司与蒋某某之间的债务显属非法,一审法院驳回陇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案例五

     张超伟、曹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8)黔民申2602号;裁定作出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作出时间:2018年11月26日

     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145000元的借贷关系。首先,张超伟主张存在145000元的借贷关系,提交有《借条》和银行流水清单。但银行流水清单中只有转帐金额,并未载明收款人信息,且银行流水清单的转帐日期、金额亦无法与案涉《借条》吻合,不能相互印证。其次,曹萍在一审时主张双方只有5万元的借款关系,对案涉145000元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可,在二审时虽认可收到了145000元,但主张该款系张超伟拿给曹萍用于生活开销。加之,张超伟与曹萍之间在案涉款项发生期间是男女朋友关系的事实,亦可佐证曹萍对案涉款项的主张,故根据曹萍的陈述亦无法确定张超伟与曹萍之间存在145000元的借贷关系。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双方债权债务发生时的特殊关系以及款项支付与借条出具时间等事实,二审认定案涉《借条》系因双方其他关系转化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之规定,因双方其他民事活动转化为民间借贷有悖公序良俗之嫌,故而认定双方借贷合同无效,未支持张超伟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案例六

     杨博皓与罗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京0115民初9032号,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作出时间:2019年12月24日

     法院认为,对于杨博皓是否属于职业放贷人问题。一般认为,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该出借人应为职业放贷人。实践中应结合案件情况对出借人出借次数、借款期限、利率标准、实际出借额等客观要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1、杨博皓曾于2018、2019年先后6次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起诉不同被告,且多存在索要利息之主张,可以说明杨博皓存在反复、有偿出借行为之事实。2、本案中,杨博皓与李正孚所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违约金按照逾期未还数额日3‰计算,其借款期限较短,且利率及违约金合计较高。3、李正孚、罗籴虽于2017年12月2日向杨博皓出具收到220万元之收条,但杨博皓实际支付借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日和2017年12月5日,杨博皓亦认可约定借款220万元,但实际汇款220万元后,李正孚又取出105万元偿还杨博皓。通过对上述出借次数、借款期限、利率标准、实际出借额等客观要素进行综合判断,可以发现,杨博皓曾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且在本案中,杨博皓以高利率、短借期、虚假提高借款额等方式,向李正孚出借资金,杨博皓出借方式具有职业化特征,应认定杨博皓是属于职业放贷人。对于罗籴是否应当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问题,应结合杨博皓的身份以及罗籴所签署借条、协议、还款确认书等文件综合判断。如上所述,杨博皓属于职业放贷人,且本案之借贷行为亦为职业放贷行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故杨博皓与李正孚、罗籴签署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等借贷文书应属无效。

     《九民会议纪要》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认定职业放贷行为无效,主要的依据是: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 19 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